代持股份协议怎么退出(股权代持中,实际股东如何退出)

股权代持中,实际股东如何退出

顾名思义名义股东一般只体现在工商注册层面,实际行使股东权利还是由实际出资人行使,类似木偶戏!

代持股东应该怎么退出

代持股东想要完全摆脱责任,就应当将代持的股权转让给实际控股人或者是其指定的第三人。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股东变更的登记。1、股权代持又称委托持股、隐名投资或假名出资,是指实际出资人与他人约定,以该他人名义代实际出资人履行股东权利义务的一种股权或股份处置方式。2、显明股东以其实际代持的股权承担相应的责任,一般在股权代持协议中会明确,可以向实际股权持有人追偿;3、只有将代持的股权转让给实际控股人或者是其指定的第三人才能完全不承担之后的责任。《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股权转让:与上市公司股权代持协议有关的股权退出协议无效

案例索引

裁判文书:陈俊、沈善俊与上海明匠智能系统有限公司、河南黄河旋风股份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

为了平稳获得证监会批准批文所签订的,即双方明知陈俊替代陆建林代持的明匠公司股权可以溢价转化为上市公司股票。明匠公司被上市公司兼并重组,陈俊代替陆建林持有股份,以自身名义参与黄河旋风公司通过发行股份并募集配套资金的方式收购明匠公司股权,成为上市公司前十大股东,隐瞒了实际投资人的真实身份。陆建林和陈俊双方行为构成了上市公司定向增发股份的隐瞒代持,违反了证券市场的公共秩序,损害了证券市场的公共利益,系争《协议》无效。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陆建林与陈俊之间的法律关系;二、系争《股权代持协议书》及《协议》的效力;三、陈俊应当承担的责任;四、沈善俊、明匠公司、姜圆圆、黄河旋风公司应承担的责任。

裁判摘要

1.事实部分

(1)2015年2月28日,陆建林与陈俊签订《股权代持协议书》,陆建林委托陈俊作为其对上海明匠智能系统有限公司(“明匠公司”)2000万元出资的名义持有人,并代为行使股东权利。陆建林出资2000万元认缴陈俊在明匠公司9.1%股权,并委托陈俊代持,此次成交之前,陈俊拥有明匠公司49%股权;

(2)陈俊向陆建林承诺明匠公司在六个月之内被上市公司按照估值不低于3.5亿元价格收购,收购完成后,陆建林可以选择让陈俊按照估值溢价的价格一次性给付本金和收益,也可以选择现行给付本金,估值溢价部分折合成股权,还可以选择将本金和收益都折合成股价;如果上市公司收购失败,陆建林可通过股权变更取得9.1%股权,并承诺2015年实现净利润3000万元、2016年净利润4000万元,2017年5000万元,不足部分由陈俊补足。陆建林还可以选择退出,承诺根据投资款到账期限,按照年息10%,以2015年7月31日后六个月归还本金和利息。2015年3月2日-5日,陆建林通过其个人账户向陈俊个人账户转账支付2000万元;

(3)2015年10月19日,陆建林、陈俊、沈善俊和明匠公司签订《协议》,鉴于黄河旋风公司以4.2亿元收购明匠公司100%股权已获得证监会批准并于近期正式发文,四方达成协议:陈俊在证监会关于兼并重组正式核准批复下发后10个工作日完成陆建林在明匠公司9.1%股份的工商实名确认工作以及黄河旋风公司相应股权确认;如果陈俊无法完成,陈俊承诺将其获得的黄河旋风公司股票质押给陆建林;由沈善俊和明匠公司对于陈俊的上述义务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

(4)陆建林可以选择的收益方式为:一是陆建林获得黄河旋风487.5万股流通股股票;二是陈俊根据陆建林指定的股票交易日,按照当日黄河证券的收盘价为标准,将487.5万股票价值转换为现金支付,陆建林选择了第二种方式;

(5)2017年6月21日,陈俊向陆建林出具《付款承诺书》,承诺a)在2017年6月30日之前,支付补偿款1500万元,股价折价款500万元;b)在2017年9月30日之前,支付补充款3500万元,股权折价款97,521,250元、派息487,500元,合计133,008,750元。之后陈俊未足额支付,引发该诉讼,陆建林要求沈善俊、明匠公司、姜圆圆(陈俊配偶)、黄河旋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判决:陈俊支付给陆建林102,521,250元,沈善俊承担连带责任,明匠公司、姜圆圆及黄河旋风公司不承担责任;

2.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的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陆建林与陈俊之间的法律关系;二、系争《股权代持协议书》及《协议》的效力;三、陈俊应当承担的责任;四、沈善俊、明匠公司、姜圆圆、黄河旋风公司应承担的责任。

(1)陆建林和陈俊关系:系股权代持关系,系争《股权代持协议书》及《协议》不符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双方并无借款的合意,双方约定的是陆建林选择继续由陈俊代持股权或者结束代持关系的多种结算方式,因此陈俊认为陆建林和陈俊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已经陆建林行为属于“套路贷”主张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

(2)系争《股权代持协议书》的效力:系争隐名代持涉及上市公司兼并重组过程的股份权属,其效力应根据《民法总则》、证券市场、上市公司相关法律规定综合判断。本案中,系争《股权代持协议书》虽约定陈俊向陆建林承诺明匠公司在被上市公司按照不低于3.5亿元价格收购,但是该协议签订时明匠公司尚未被黄河旋风公司兼并重组,不涉及上市公司股权代持争议,故该协议合法有效;

(3)系争《协议》的效力:但是2015年10月19日各方签订的《协议》是在黄河旋风公司收购明匠公司100%股权基础上,为了平稳获得证监会批准批文所签订的,即双方明知陈俊替代陆建林代持的明匠公司股权可以溢价转化为上市公司股票。明匠公司被上市公司兼并重组,陈俊代替陆建林持有股份,以自身名义参与黄河旋风公司通过发行股份并募集配套资金的方式收购明匠公司股权,成为上市公司前十大股东,隐瞒了实际投资人的真实身份。陆建林和陈俊双方行为构成了上市公司定向增发股份的隐瞒代持,违反了证券市场的公共秩序,损害了证券市场的公共利益,系争《协议》无效;

(4)陈俊应承担的责任:现《协议》无效,陆建林按照《协议》约定的收益方式向陈俊等主张还款义务,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无效合同财产利益的处理旨在恢复原状和平衡利益,亦优先恢复到合同订立之前的财产状态,不能恢复原状的应按照公平原则在当事人之间进行合理分配:

(a)2015年10月19日陈俊和陆建林在签订《协议》时对明匠公司已经被黄河旋风公司溢价收购事宜均知晓,陈俊是明匠公司十大股东,时任法定代表人,也是后续黄河旋风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最主要交易方和内幕交易信息知情方,其在此时继续为陆建林代持明匠公司股权,又不向监管层披露明匠公司股权真实结构,故陈俊系导致《协议》无效的主要过错方,陆建林对此也要承担部分责任;

(b)明匠公司因未完成承诺的业绩而需向黄河旋风公司进行补偿,补偿的首要方式是黄河旋风公司回购陈俊持有的股票后进行注销。陈俊系明匠公司大股东,又是法定代表人,负责明匠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相反,陆建林是财务投资,对明匠公司的业绩缺乏控制,因此导致投资款贬损的主要过错在陈俊,陈俊需对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同时,按照收益和风险相一致原则,陆建林需要对投资亏损承担部分责任,本院酌情判定陈俊支付陆建林2305万元;

(5)沈善俊、明匠公司、姜圆圆、黄河旋风公司应承担的责任:

(a)系争《协议》无效,则担保人沈善俊、明匠公司的担保条款亦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程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沈善俊作为明匠公司股东,也是后续上市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交易方和内幕交易信息知情方,在签署《协议》过程中具有明显过错,应承担陈俊不能清偿部分的不超过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b)关于明匠公司的担保责任,因陈俊和沈善俊合计持股超过50%,符合明匠公司章程对外担保条件,因此明匠公司也有过错,亦应当承担陈俊不能清偿部分的不超过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c)关于姜圆圆的责任,涉案《股权代持协议书》和《协议》均没有姜圆圆的签字,姜圆圆对该两份协议中陈俊所负债务并未作出共同意思表示。上述协议中陈俊所负债务不属于陈俊以个人名义为家庭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故姜圆圆无需承担陈俊的共同还款责任;

(d)关于黄河旋风公司的责任,根据明匠公司提供的审计报告以及黄河旋风公司提供的司法鉴定报告表明,明匠公司和黄河旋风公司之间不存在财务混同,故黄河旋风公司不应对明匠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律师提示

对于非上市公司的股权代持协议而言,2021年1月1日修订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和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上市公司因涉及发行人等信息披露真实的监管法规要求,要求发行人应如实披露股份权属情况,禁止发行人股份存在隐名代持情形。这要求不仅针对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公司,也同样适用于如本案的上市公司兼并重组过程中。上市公司股东信息披露不实,会影响证券监管部门对内幕交易、关联交易的审查、高管人员任职回避等证券市场基本监管要。上市公司股权必须清晰,不得隐名代持股权,是对上市公司监管的基本要求,也是上市公司兼并重组等的审查重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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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监管下保险股权代持协议无效的处理|高杉LEGA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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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监管下保险股权代持协议无效的处理

——基于最高人民法院529号裁定的展开

 

 

*本文经作者授权发布,不代表其供职机构及「高杉LEGAL」立场,且不作为针对任何个案的法律意见*

 

一、引言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对(2017)最高法民终529号福建伟杰投资有限公司等诉福州天策实业有限公司营业信托纠纷案(以下简称“529号裁定”)作出当庭裁判,认定代持保险公司股权协议无效。

 

529号裁定书认为,尽管保监会的部门规章《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52条第5项作为否定合同效力的依据,但人民法院可以考察部门规章或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依据和制定目的,从而援引《合同法》第52条第4项即公共利益条款认定合同无效。529号裁定书确立的这一原则将对金融领域的意思自治产生重大影响,这体现了人民法院对涉及银行、证券、保险等金融领域司法审查尺度与行政监管部门的强监管政策趋于统一,在强监管的政策环境下,部门规章等规范性文件的效力扩张可能成为未来的常态。大量危及金融秩序或社会稳定的合同面临被认定无效的风险。

 

依据529号裁定书的说理,金融类企业在订立相关合同时,需要认识到金融领域担负着维护社会稳定的责任,因此应该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529号裁定书倒逼企业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不仅要恪守法律与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同时需要兼顾监管部门的要求,以避免合同因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而认定无效。

 

值得注意的是,在529号裁定前,法院普遍认为保险股权代持是有效的。在江苏高级人民法院(2017)苏民终66号上海保培投资有限公司与雨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案中,二审判决书认为保险股权代持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反映”故而有效。但在实践中,被认定有效的股权代持协议势必面临继续履行的问题,这又与监管部门的要求相悖,从而陷入履行不能,司法裁判与行政监管之间的龃龉无可避免。最高院529号裁定一定程度上避免了上述尴尬,但在保险股权代持协议被认定无效后,如何明确协议双方的利益分配成为理论和实务中需要关注的新问题。

 

二、判例梳理:出资行为性质的界定

 

2018年2月7日保监会通过的《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31条重申了“投资人不得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持有保险公司股权”的规定。通过对近年来我国法院对金融保险领域代持股案件判例的梳理(表一),可以发现法院对实际投资人与名义股东的关系认定态度依然模糊。

最高人民法院在(2002)民四终字第30号华懋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与中国中小企业投资有限公司委托投资纠纷案二审判决书(以下简称“30号判决”)中对合同无效的后果进行了说明。30号判决认为,“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只是依法对于委托关系的内容即实际出资人享有公司股东地位和权利的约定不予认可,但实际出资人对名义股东所支付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若名义股东因为股份价值增值、享受送股和分配红利而获得利益,即便双方的委托代持关系被确认无效,但不可否认实际出资人的出资行为与该部分利益的产生具有客观的关联”。因此基于公平原则,在承认名义股东享受公司相应股权的同时,应判令名义股东向实际出资人支持合理数额的补偿金。

 

然而这一判例对于保险股权代持法律后果的借鉴意义不大,保监会坚持对于违规代持的保险股权作撤销行政许可的处理,名义股东亦需要从公司中退出。在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136号博智资本基金公司与鸿元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欣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以下简称“136号裁定”)中,最高院认为:当事人双方之间的关系不能认定为是股权代持关系,而应认定双方之间系委托投资合同关系。

 

136号裁定引发了新的思考:名义股东退出公司后,应该如何处理其与实际出资人的关系?是应该将名义股东的入资行为视为欠缺法律原因,仅需向实际出资人返还不当得利,还是应借鉴136号裁定,认定当事人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

 

此外,《办法》第78条规定“被撤销行政许可的投资人,应当按照入股价格和每股净资产价格的孰低者退出”,已经表明名义股东退出公司后不涉及与实际出资人的溢价收益分配问题,但若投资出现亏损,又应该如何分担?

 

解答上述问题,需要厘清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

 

三、定性分析:协议无效的处理原则

 

隐名股东代持协议无效的处理,我国《公司法》并无明确规定,参照《合同法》第58条可以推知名义股东应负有返还财产之义务。

 

《合同法》第58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19条亦可以窥见我国对代持股协议无效的处理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19条实际投资者与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之间的合同被认定无效,名义股东持有的股权价值低于实际投资额,实际投资者请求名义股东向其返还现有股权的等值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明确表示放弃股权或者拒绝继续持有股权的,人民法院可以判令以拍卖、变卖名义股东持有的外商投资企业股权所得向实际投资者返还投资款。实际投资者请求名义股东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名义股东对合同无效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大小认定其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及具体赔偿数额。 

 

比照上述规定,当股权代持协议被认定无效后,实际出资人可以请求名义股东向其返还一定投资款。返还范围的确定,需要细化返还的请求权基础。

 

(一)传统观点:当事人间成立不当得利之债

 

1.不当得利的法理基础

 

当股权代持协议被认定无效时,实际出资人已为投资款的给付,名义股东失去了占有投资款的法律上的原因,依法理,成立给付型不当得利。那么实际出资人能否将不当得利作为投资款返还的请求权基础呢?

 

大多国家或地区通过不当得利制度调整法律行为无效后的利益清算问题。比较法上,合同违法无效的一般法律后果是不得请求返还。例如,《德国民法典》第817条规定:“以受益人因受领给付而违反法律禁止规定或善良风俗的方式,确定给付目的,受益人负有返还义务。履行给付的人同样实施了此种违反法律禁止规定或善良风俗的方式,不得请求返还。”(《德国民法典》,陈卫佐译,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315页)《瑞士债法典》第66条规定:“以获得非法或不道德的利益为目的而给付的财产,不得请求返还。”(《瑞士债法典》,吴兆祥、石佳友、孙淑妍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5页)《日本民法典》第708条规定:“因不法原因提供了给付的人,不能对其给付请求返还。”(《日本民法典》,王爱群译,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114页)中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80条第4款亦规定:“给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请求返还:......四、因不法之原因而为给付者。但不法之原因仅于受领人一方存在时,不在此限。”英美法上,对于合同违法无效之时的收益返还,法院通常基于不洁之手原则(uncleanhandsdoctrine)而不予支持,“合同的违法性阻却了其对自己的已履行行为主张返还”。

 

在实务中股权代持协议被认定无效的原因往往是因为实际出资人不具备直接持有公司股份的资格而选择通过股权代持,因而当事人均有可推定的恶意,符合比较法上不法行为的要求,似乎不允许投资款返还的判决符合规定。

 

然而矫枉不能过正。有学者指出,传统关于不法给付不得返还的规定起源于一个大一统的道德自信时代,而随着社会变迁,社会趋向于多元化、包容性与试验性并存。人们对于违法行为不像过去那样感到震惊,而是倾向于分配违法行为的过错(参见于凤瑞:《合同违法无效时损害赔偿范围的量定:从不当得利与缔约过失展开》,载《河北法学》2018年第6期)。王泽鉴教授亦认为,适用台湾地区“民法”第180条第4款之规定时必须辅以比例原则的利益衡量,不法原因排除不当得利请求权与预防不法行为之间必须具备和目的性、必要性与狭义比例性(参见王泽鉴:《不当得利》,北京大学出版2015年版,第114-137页)。

 

因此,若仅因股权代持协议违反监管规定,有背公共利益,即否认实际出资人的出资行为容易造成更大的不公,为了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应当对“不法原因给付不得请求返还”的规定作必要之限制,即“不能因为请求救济者本身不清白,而一概拒绝保护(参见王泽鉴:《不当得利》,北京大学出版2015年版,第114-137页)”。

 

2.不当得利返还范围的确定

 

不当得利返还的范围需要明确界定。我们将实际出资人给付出资款的行为视作第I阶段,将名义股东的入资行为视为第II阶段(图一)。依法理,不当得利制度的规范目的重在去除不当得利,而非损害赔偿。不当得利人即名义股东仅需返还现实存在的利益,需要探讨的是,股权违规代持关系中,现存利益确定的时间如何界定。

依据529号裁定的说理,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的股权代持约定在订立时就因违反公共利益而当然无效,在第I阶段,名义股东自实际出资人处得到的出资款,即欠缺给付目的,无法律上的原因,应负返还义务。在第II阶段,名义股东利用欠缺法律上的原因的出资款向公司注资,根据《民通意见》第131条,若名义股东因注资行为获利,扣除其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当出资亏损时,依据不当得利返还之要求,名义股东在第I阶段就无权保有出资款,其后行为应自担风险(assumptionofrisk)。

 

(二)新的思路:当事人间存在委托投资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在136号裁定中给出了新的观点,最高院认为当事人的代持股协议包括双方当事人关于委托投资的约定,和当事人之间关于股权归属以及股权托管的约定。虽然上述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股权归属约定因违反公共利益而无效,委托投资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该受到保护。根据《合同法》第56条“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故应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委托投资合同关系。

 

换言之,股权代持约定下,名义股东负有两个义务(图二),一为委托投资义务,二为股权转让义务。保监会的规章并未对当事人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进行限制。因此,实际出资人不能以存在合法的委托投资关系为由主张股东地位,受托人也不能以违反监管规定为由否定委托投资协议的效力。

据此观点,当名义股东被要求强制退出时,应按照有效的委托投资关系分配利益。在此委托关系中,受托人并无选择投资公司的权利,其仅为委托人手足的延长,故即便亏损,不存在《合同法》第406条适用之情形,委托人无权要求受托人赔偿损失。

 

(三)观点背后的价值博弈

 

“不当得利说”与“委托投资说”对当事人间的利益安排迥异。在“不当得利说”的逻辑下,即便投资出现亏损,实际出资人依然可以要求名义股东予以补足,看似对名义股东更为严苛。究其原因,名义股东作为公司登记的出资成员,应当负有相应的忠诚义务。依据529号裁定的说理,若允许隐名持有保险公司股权,将使得真正的保险公司投资人游离于国家有关职能部门的监管之外,如此势必加大保险公司的经营风险,妨害保险行业的健康有序发展。因此,作为保险公司的合格投资人,不谨慎行使投资权利,明知代持行为危及公司却故意为之,应该承担更重的责任。

 

反观“委托投资说”,在委托投资关系中,受托人即名义股东可以置身事外,理由在于受托人仅为委托人投资公司的工具,投资的亏损与名义股东的过错之间并无直接关系,实际出资人需自行承担违规注资的风险。

 

“不当得利说”与“委托投资说”的核心分歧在于违规股权代持关系中,谁应该承担主要责任。这或许需要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或指导案例的形式确定此类案件的审判基调,当事人在实际案件中的过错程度不应成为影响法律关系定性的因素。

 

四、定量分析:“过失相抵”原则的细化

 

“不当得利说”与“委托投资说”的理论前提均为一方当事人的过错最大化假设。然而当事人订立不法的股权代持协议的目的在于规避监管,当事人双方明知不法而有意为之,应认定均有过错。

 

此时应衡酌双方不法性之高低(参见刘昭辰:“不当得利请求权之排除”,载《月旦法学教室》2004年第20期),法院可以参照侵权法“过失相抵”(comparativenegligence)的规定,衡量“当事人之间地位是否平等”、“当事人的认识”、“当事人行为的自愿性”、“当事人参与的程度”、“原告与被告从违法合同中获取的受益”(参见李沃实:“双方不法原因给付不当得利返还问题之探讨”,载《警大法学论集》2006年第11期)等因素,确定实际出资人和名义股东在代持行为中的过错程度,适用公平原则以及诚实信用原则判令一方当事人给予对方适当补偿。

 

五、结语

 

金融业在很大程度上是由监管塑造的行业(田辉:“保险强监管的逻辑”,载《金融经济》,2017年第4期)。最高人民法院529号裁定体现了以保险业为代表的中国金融业正经历从放到收的监管转变。当股权代持协议被认定无效后,如何协调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是当前形势下新的课题。“不当得利说”与“委托投资说”体现了对代持协议双方不同的归责态度,司法机关应确立合适的裁判规则,允许法官在实际审判中通过衡量当事人双方的过错程度,进一步分配责任。《民法总则》第157条关于法律行为无效的例外规定,也为特殊情况下法律行为无效的利益清算问题预留了空间。“预防胜于补救”,在强监管环境下,私法自治不能成为规避公法的避风港,市场活动参与者更需恪守监管要求,担负起维护公共利益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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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聚焦|股权代持协议的效力应结合代持目的判断

一、裁判要旨

案例来源:(2019)京0108民初52026号

我的股份,现在我又不想让代持了,怎么办

只要不是你的财产就好办,请资本持有人另选法人代表或经理人,你撤出就可以了。撤退前完成工商登记的法人代表变更。

这个挂名股东该如何退出并让我不用承担任何本就不该我扩夜秋为剧流依承担的责任?

挂名股63东实际是指股权代持,完全摆脱责任,就应当将代持的股权转让给实际控股人或者是其指定的第三人。1、股权代持又称委托持股、隐名投资或假名出资,是指实际出资人与他人约定,以该他人名义代实际出资人履行股东权利义务的一种股权或股份处置方式。2、显明股东以其实际代持的股权承担相应的责任,一般在股权代持协议中会明确,可以向实际股权持有人追偿;3、只有将代持的股权转让给实际控股人或者是其指定的第三人才能完全不承担之后的责任。拓展资料:1、被借名而挂名的股东根据实际出资人借名的不同原因分为以下两种形式:一是实际出资人为规避法律,由于自已的身份受到有关法规、政策的限制不宜公开,而借用他人身份设立公司。如在《公司法》修订前的实质一人公司却登记为两人或两人以上股东的大多属此种情况;二是实际出资人出于其他原因不愿公开身份而借用他人名义开设公司。在实践中,被借名者大多是亲属、朋友或者在管理、产权等方面有关联关系的自然人与法人单位。2、约定挂名的股东这种形式大都出现在股权转让过程中,为规避税收、规避对股东人数的限制及其他法律规定等不同原因,约定在股权转让后不办理工商登记,从而在公司章程、工商登记材料及股东名册上转让方成了挂名股东。而受让方虽不具备股东资格的形式要件,但却具备参与公司治理、收取资本收益等股东资格的实质要件。参考资料:百度百科-挂名股东

个人如何退出代持股份

依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的股东履行出资的责任后,就可以拥有公司的股权,而有些出资人出资后,没有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股权登记,而是以他人名义进行登记,个人如果退出代持股份的,可以将股份转让给实际出资人或者第三人,并且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

代持股份要怎来自样才能退出来

是否有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形成一份股份代持的协议书如有协议书完全可以用协议解决如果没有就只能私下沟通

代持股权关系如何消除

签订解除合同,修改股票帐号密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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